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贤忠荣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锐
申请人因第7866076号“法力奇 FEL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256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3.被许可人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厂房照片、包装照片、展厅及厂房视频、宣传册;
5.产品宣传推广截图;
6.微信聊天记录、订单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彭军于200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贤忠荣,即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仅表明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4、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证明力较弱,订单合同无相应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