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75843号“开放原子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166号、第3855075号、第10433726号、第16476840号、第19026580A号、第21542881号、第38131756A号、第65519406号、第67521587号、第69591718号、第70300558号、第70324115号、第70934931号、第70935861号、第71018803号、第716167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十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十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均包含文字“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核定使用的信号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云计算等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