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9956号“GEL-CHALLE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GEL”是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并使用了近40年的系列商标,在25类商品上,“GEL” 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作为系列商标之一,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不具有固定含义,即使“GEL”可译为“凝胶”,也与第25类中无关。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关单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GEL”可译为“凝胶”,整体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