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贰即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36997号“SABINA MUSAYE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30877号、第673939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交的无效宣告及异议理由书、品牌介绍、展览会的付款账单、合同发票及翻译件、申请商标在以色列的商标注册证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ABINA MUSAYEV”与引证商标一、二“Sabina Musayev”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等诉讼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