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酒魂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8111370号“惠铭酒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7000号“酒鬼JIUGUI JIUGUI及图”商标、第32780723号“酒鬼JIUGUI JIUGUI及图”商标、第6384137号“酒鬼及图”商标、第32785794号“酒鬼及图”商标、第32870288号“酒鬼”商标、第1411951号“酒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酒鬼”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并无关联,构成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欺骗消费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年度报告;
5.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商标(2000)42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酒鬼”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酒鬼”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酒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酒鬼”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