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深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85771号“RONGHENG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紧密相关。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特定的关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64562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据及资质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NGHENG 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