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曼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德银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43478251号“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黑龙”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颜色以及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汉字“黑龙”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93枚商标,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需求,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帆布水龙带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黑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颜色及产地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黑龙”,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用作商标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