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67733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ADA MILANO及图 72667733

阅读:147566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7733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9544号“PU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7733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9544号“PU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对“MILANO”一词的商标专用权,带有“MILANO”的申请商标不会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消费者,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MILANO”可译为“米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鉴于商标审查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称放弃对“MILANO”一词的商标专用权。我局认为,“MILANO”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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