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47652号“NAIKE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IKEDO 51547652

阅读:66949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哈滨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1547652号“NAIKE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44877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4…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哈滨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1547652号“NAIKE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44877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44863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件中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另一件“耐克多”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争议商标是“耐克多”的拼音,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恶意申请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是以囤积商标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NIKE+英文或中文”组合商标的档案;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5、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排名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列表、许可使用情况、宣传及使用证据、维权资料等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5、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拉削刀具;齿轮加工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精加工机器;电焊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制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号“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305996号《关于第11229422号“奈克联邦NAIKEUN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46658号、第147619号“NIKE”商标和第819470号“耐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六)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评字[2014]第0000006564号《关于第9295503号“耐克NAIKE”商标争议裁定书》判决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1年4月2日)之前,在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六件商标,其中包括“剧淘宝”、“淘剧款”、“耐克多”、“耐克多 NAIKEDO”等,其中第42271105号“剧淘宝”商标因与他人有效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第50944444号“耐克多”商标已被我局做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拉削刀具;齿轮加工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精加工机器;电焊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制鞋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广告宣传、销售排名、保护记录等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六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5类运动鞋、运动衣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争议商标“NAIKEDO”与引证商标三、四“NIKE”、引证商标六“耐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耐克”或“NIKE”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耐克”或“NIKE”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服装、鞋等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六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充分保护,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进行认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认定其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大量宣传使用。争议商标“NAIKEDO”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NIKE”商标字母构成相近,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剧淘宝”、“淘剧款”、“耐克多”、“耐克多 NAIKEDO”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且第42271105号“剧淘宝”商标、第50944444号“耐克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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