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璟点高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0441号“客满台KE MANTAI 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99955号“吉珂智能K”商标、第25634442号图形商标、第14168275号“烨凯K”商标、第14705988号“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词汇,并非商贸用语,与指定商品之间毫无关联,整体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客满台”及其对应拼音和英文字母“K”构成,其英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的英文字母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软件(已录制)、电子运动训练模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电子计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客满台”为常用商贸用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