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39639号“文化创意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文化创意云”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固有显著性,并非普通广告宣传语。“文化创意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服务商标。申请商标含义与指定服务无直接或者固定联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服务客户及案例截图、所获荣誉列表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