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83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03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8073号“金信源启 数字底座及图”商标、第20496368号图形商标、第6267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案例、申请人官网简介、参与编制国家标准的新闻报道、其他媒体报道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103类似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针对多媒体图书馆服务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三在培训、教育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8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体育设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