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品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鹏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05539号“东方科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75447号“东方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异议申请,待引证商标异议案件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