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彰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文玉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25578665号“ICE DIAM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17836号“冰钻”商标、第6489861号“冰钻 F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存在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部分商标使用及宣传材料;3、“雷朋”及“FSK”品牌所获荣誉;4、“雷朋”商标获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文件;5、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文字“ICE DIAMOND”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冰钻”对应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