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86675号“VO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OOX 73386675

阅读:137956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翠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6675号“VO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662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66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23040号商…

  申请人:郑翠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6675号“VO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662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66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230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42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OOX”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化妆用棉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庭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甲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棉;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本文《关于第73386675号“VO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OOX 733866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98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