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亚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1938814号“逸安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37938号“安华”商标、第26262470号“安华家居”商标、第12869932号“安华卫浴”商标、第12869908号“安华卫浴”商标、第9047121号“安华安华 ANNWA”商标、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相关证据;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媒体报道;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
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6、申请人商品图片;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具遮盖物;被子;床单(纺织品);蚊帐;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餐桌用布(非纸制);睡袋;门帘;网状窗帘”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进水装置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商评字(2013)第00183号关于第8137659号“安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逸安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文字“安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