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8734号“AL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9356598号“ALSO”商标、第27672010号“ALSO”商标、第40749514号“而且 WHICH I CAN NEVER EXPRESS THAT IN ANOTHER LANGUA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