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署宏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5218001号“ANNR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639540号“安华 ANNWA”商标、第44644072号“ANNWA”商标、第47617300号“ANNWA”商标、第12869645号“annwa”商标、第25834164号“annwa”商标、第9038122号“annwa”商标、第6400230号“安华洁具 anHUa”商标、第31585733号“安华卫浴 ANNWA”商标、第9037722号“安华”商标、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 ,可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将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明;3、宣传材料、媒体报道;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公示信息;5、维权记录;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坐便器、饮水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23期(2023年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水过滤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安华”文字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ANNRU”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英文“ANNWA”、“ANHUA”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坐便器、饮水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水过滤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