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业投资控股(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0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77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73751号“ZHONGHAIJ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沟通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室内设计信息、零售经营场地的规划和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室内设计信息、零售经营场地的规划和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通过网站提供室内设计信息、零售经营场地的规划和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