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天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12712号“印象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4338号“印象树 IMPRESSION 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玛瑙、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人造珠宝、制首饰用珠子、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小饰物(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玛瑙、小饰物(首饰)、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首饰盒、玛瑙、人造琥珀制珍珠(压制的琥珀)、人造珠宝、制首饰用珠子、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小饰物(首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玛瑙、小饰物(首饰)、首饰盒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贵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