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75553号“樂家老铺 始于14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樂家老铺 始于1420 70075553

阅读:154715 2024-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75553号“樂家老铺 始于14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0260299号“乐家 生活超市 好 食汇HAOSHIHUI LIFE SUPERMA…

  申请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75553号“樂家老铺 始于14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0260299号“乐家 生活超市 好 食汇HAOSHIHUI LIFE 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12278054号“乐家超惠”商标、第18217829号“乐家名酒廊”商标、第15979988号“乐家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放弃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拍卖,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始于1420”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人享有三件在先权利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的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申请人补充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相关记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拍卖,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的“始于1420”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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