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3918号“百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百胜及图 1473918

阅读:54676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3918号“百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08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3918号“百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08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5月11日至2023年0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遥控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互联网上搜索均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地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过。复审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目录、使用手册、产品画册;

  2、“百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清单;

  3、标有“百胜”商标的产品包装及实物照片。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江西百胜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04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动开门器、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上,后经变更名称为江西百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5月1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动开门器”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085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闪光信号灯;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遥控仪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销售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百胜”标识的直流无刷道闸(百胜直流平移门控制嵌入式软件)、康赛斯一体机(百胜交流平移门控制嵌入式软件)商品进行了销售。同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我局对发票号为13726559、13079312等销售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与证据中所示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直流无刷道闸(百胜直流平移门控制嵌入式软件)、康赛斯一体机(百胜交流平移门控制嵌入式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鉴于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遥控仪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遥控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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