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78467号“竹芽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竹芽心 31378467

阅读:126454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庆德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攀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1378467号“竹芽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03192号“竹芽尖”商标、第4520795…

  申请人:成都市庆德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攀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1378467号“竹芽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03192号“竹芽尖”商标、第45207955号“竹芽尖 峨眉高山绿茶”商标、第70360178号“竹芽尖 峨眉高山绿茶 ZHUYAJIAN T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均不是根据自己所需要经营为目的,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等系列商标在茶叶行业有非常高知名度,并优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竹芽心”商标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竹芽心”商标实为淡化、混淆、弱化申请人知名度,申请人是该品牌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竹芽心是以使用为目的,名下公司和个体执照的经营范围跟实际生产经营相匹配,公司是正常经营,目前竹芽心主要使用在茶叶上,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囤积商标或者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关联企业没有商业往来,其引证商标并没有使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不够充分,故而不存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出于主观善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诚实守信,没有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公司和产品情况;3、商标使用证据和公司宣传产品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在第30类咖啡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调味品;谷类制品;糖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糖果;糕点;豆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竹芽心”与引证商标一“竹芽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竹芽尖”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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