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龙拓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9244328号“龙拓照明LONGTUOZHAO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188046号“拓龙科技TUOLONG”商标、第54287022号“拓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距较大、商标相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推广、企业团建、参展等图片;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奖杯、专利证明;
3、申请人订购合同、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严重形式问题。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龙拓” 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拓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汽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