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红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27762号“仲景不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413号商标、第145357号商标、第3583460号商标、第781098号商标、第1816214号商标、第4007272号商标、第9443972号商标、第15781088号商标、第44874468号商标、第52731758号商标、第63913965号商标、第70070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标志中汉字“不老”不属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仅仅起到修饰前者的作用,商标整体含义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不老”,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