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后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晓晨
申请人因第3918583号“相遇 XIANGY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380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4月25日至2023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商标档案页;
2、温金玲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与温金玲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商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复印件;
5、温金玲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付款截图、门店照片、秀场照片等;
6、加工合同及付款截图;
7、直播合作合同、聊天记录及付款截图;
8、温金玲与辅料订购厂的聊天记录、交易截图及实物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吊牌定制记录、店面照片、电子商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衣;风衣;鞋;帽子(头带);围巾;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3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温金玲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有被许可人温金玲与嘉兴粤亮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附有转账交易记录,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承租商铺的事实。证据6所含的商品加工合同以及证据8、9的辅料订购记录显示,被许可人为商品制作、销售作了前期准备。证据4、证据7可对店铺的实际经营、“服装”商品的销售事实予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T恤衫;内衣;风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头带);围巾;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运动衫;T恤衫;内衣;风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