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35139号“老匠恒昌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匠恒昌酱酒 58135139

阅读:148080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8135139号“老匠恒昌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衡昌”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8135139号“老匠恒昌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衡昌”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衡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含有“恒昌”文字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衡昌”相关文化馆及荣誉图片;2、“衡昌烧坊”产品图;3、“衡昌烧坊”相关合同发票及授权证明;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已对其进行了宣传、使用,其经过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书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

  2、相关决定书;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和申请人产品图片对比;

  5、被申请人商标注销证明;

  6、申请人资质信息;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匠恒昌酱酒”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老匠恒昌酱酒”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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