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31775号“工作细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工作细胞 52531775

阅读:39698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丰联 接收人:黄容 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大道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2531775号“工作细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漫画、动画等作品名称《工作细胞》的商品化…

  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丰联

  接收人:黄容

  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大道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2531775号“工作细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漫画、动画等作品名称《工作细胞》的商品化权益,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05334号、第32716064号“工作细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动画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工作细胞”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工作细胞”商标,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部分商标注册后迅速转让至其他主体,显然具有通过商标转让牟利,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的作品名称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资料;2、申请人与《工作细胞》作品的作者签署的著作权管理委托合同;3、关于《工作细胞》漫画、动画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推广资料;4、《工作细胞》作品的商品化宣传使用资料;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6、参考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漫画、动画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工作细胞》系清水茜著作的漫画,清水茜将该作品的商品化等相关权利管理委托于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对该作品中的商品化权益有权提起主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工作细胞”系列漫画、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工作细胞”作为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其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作品中创设的角色名称、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工作细胞”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亦可以成为该作品衍生产品。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已获得申请人的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而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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