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佳 58316967

阅读:117393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科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佳保温隔热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7939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

  申请人:深圳市科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佳保温隔热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7939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1886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2012号“科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的主要成员之一“叶国荣”曾担任过被申请人的监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科佳”品牌的恶意抢注。“科佳”品牌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年度中国挤塑板行业十大品牌榜单;

  2、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名下商标;

  4、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合同、发票;

  5、送货单、产品包装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贸易往来进账单、发票、银行流水单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灌装服务”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申请人在案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案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饰”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科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17类商品上已到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且未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但其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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