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速倍力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67738418号“速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应予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与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4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3、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4、标识设计资料;5、销售评估报告及译文、财务报告及译文;6、相关报道资料;7、相关排名资料;8、申请人商标列表;9、相关调查报告;10、产品质量承诺展示;11、相关销售资料;1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13、参与公益的资料;14、上海图书馆检索资料;15、相关宣传资料;16、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17、审计报告;18、税收证明;1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2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护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速倍力”与引证商标“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