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星之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晓
申请人因第20968376号“星美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273号决定,于2023年8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检测报告、生产批准文号及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展会协议和会展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授权使用人送检的产品检测报告;3、被授权使用人的生产批准文号证书;4、被授权使用人签订的饲料原料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以及“甘露糖酶”、“甘露低聚糖”的网络释义;5、被授权使用人的参展协议、服务费发票、参展图片;6、产品图片;7、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发票及设计图;8、被授权使用人出具的产品说明;9、行业协会出具的产品说明。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酶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20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1需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予以佐证。证据2检验报告中显示送检样品商标为“爱科特”,其与本案复审商标完全不同;证据3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中未显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证据5中的参展协议、服务费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参展图片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8为自制证据;证据9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医用酶制剂、酶膳食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