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41040号“M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X及图 11741040

阅读:52737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州市明兴汽车配件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4455号《关于第11741040号“M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24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州市明兴汽车配件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4455号《关于第11741040号“M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24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49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其销售了“140后前支架加强、140后后支架、140付支架、发动机前支架、前拖钩、后拖钩、动力转向器垫板、153后桥U型底盖板”等汽车部件商品。前述实际使用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依据前述实际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结合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应当认定前述实际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轮缘;缆绳运输车辆;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亦不属于前述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1741040号“M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X及图 117410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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