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氏压缩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2741号“SCHUL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49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舒氏压缩机股份公司提供的多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采购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9月20日至2022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5162741号第7类“SCHULZ”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金属加工机械;2.机械加工装置;3.机床;4.刀具(机器零件);5.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6.空气压缩机;7.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活门(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以“SCHULZ金属加工机械”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搜索的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信息;
2—7、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舒斯有限公司于2006年0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0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活门(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金属加工机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申请人对此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活门(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机床;刀具(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机床;刀具(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中国公司的企业信息、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出口国外,复审商标在“空气压缩机、钻床、充气泵、喷枪组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机床;刀具(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