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建雅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34617号“DLSY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17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建雅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外观图、出口报关单、出口许可证、摩托车销售合同及形式发票、媒体报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6月01日至2022年0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4834617号第12类“DLSYM”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小型机动车;2.摩托车;3.汽车;4.汽车车轮;5.摩托车车轮;6.电动自行车;7.电动三轮车;8.助力车;9.摩托车挎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查询记录;
3、复审商标相关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已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转让信息;
2、产品照片;
3—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出口许可证、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
6、相关报道;
7、复审商标产品出现在市场中的证据材料;
8、有关复审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信息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门市齐威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0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门市齐威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2年03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06月0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摩托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摩托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申请人对此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车;汽车车轮;摩托车车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摩托车挎斗”。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车;汽车车轮;摩托车车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摩托车挎斗”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出口许可证、产品照片、相关报道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出口国外,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车;汽车车轮;摩托车车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摩托车挎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