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71699号“乔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乔康 73771699

阅读:16332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溧阳市苏之康食品厂(原名义:溧阳市乔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1699号“乔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1887号“乔康”商标、第49002289…

  申请人:溧阳市苏之康食品厂(原名义:溧阳市乔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1699号“乔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1887号“乔康”商标、第49002289号“乔康麦苗”商标、第71535238号“乔康QIA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申请商标经由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说明、营业执照、中止请求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经核准由溧阳市乔康食品厂变更为溧阳市苏之康食品厂;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现为“饮料色素;食用色素”等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色素、家用食品色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食用色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文字“乔康”,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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