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和裕恒铝业(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程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65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52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的0602群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210号“嘉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0602群组“金属管”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制屋顶覆盖物;金属铆钉;钉子”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铆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卡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