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大连池火山之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7069号“火山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五大连池火山之源天然苏打水饮品有限公司是由北京火山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09626号“火山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申请人极其重视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品牌的宣传,并会随着企业的发展,申请人会进行多项目和多领域产品及服务的延伸。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已注册“火山神”商标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火山神”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