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7165号“莎士比亚 Shakespea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莎士比亚 Shakespeare 4097165

阅读:117590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金视线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7165号“莎士比亚 Shakespe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338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太阳镜”等全部核定使…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金视线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7165号“莎士比亚 Shakespe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338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太阳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吊牌照片、天猫后台上架信息、后台销售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眼镜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并未使用过。申请人在百度网站及各大电商销售平台等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没有发现该商标在第9类眼镜框等相关商品上使用情况的任何信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产品图片;2、销售及线上推广情况;3、相关案件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存在很大问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显示金视线眼镜专营店天猫店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莎士比亚品牌的眼镜框商品,证据1中商品图片及吊牌显示有莎士比亚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标识与复审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眼镜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眼镜框复审商品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怀疑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质疑,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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