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04283号“Resol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esolve及图 12904283

阅读:85801 2024-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索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声曼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04283号“Resol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936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索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声曼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04283号“Resol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936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物流托运单、产品认证证书、产品照片、用户手册、参展照片、网站、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扬声器音箱、视听教学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扩音器;2.麦克风;3.扬声器音箱;4.电子教学学习机;5.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霓虹灯广告牌;2.计算机;3.电影摄影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程序并未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且撤销决定中未说明对方提交证据的内容细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疑问,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的程序,以确定其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合同、发票、物流托运单;4、其他发票及清单;5、检测报告;6、产品认证证书;7、产品照片、用户手册;8、参加展览照片、网站、公众号截图;9、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及其他照片;10、其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扬声器音箱、视听教学仪器、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5年3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霓虹灯广告牌、电影摄影机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复审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复审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音箱、话筒、音频功率放大器、数字无线会议主机等商品,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教学专用仪器*数字无线有源音箱、其他电子设备*专业音箱等。同时结合检测报告、产品照片、用户手册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音箱、话筒、音频功率放大器、数字无线会议主机等商品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音箱、话筒、音频功率放大器、数字无线会议主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复审商品与音箱、话筒、音频功率放大器、数字无线会议主机等商品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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