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坎波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605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519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介绍、线上产品展示页面及销售订单截图、销售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检索,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在商业流通领域使用过复审商标,在各种媒体、互联网搜索引擎、官方商城中亦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及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被申请人简介;2、复审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天猫及京东旗舰店关于被申请人鞋靴的销售页面;4、销售发票;5、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及支付宝收支证明;6、京东旗舰店销售记录;7、天猫和京东售后好评反馈;8、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及知乎等平台推广宣传证据;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展会及现场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在各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2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指定期间内相关文章对看步(Camper)品牌鞋商品进行宣传介绍,鞋商品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店铺页面看步(Camper)鞋商品图片中亦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为坎波尔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看步Camper鞋商品。证据5、6显示天猫、京东店铺指定期间内看步Camper鞋商品的相关销售订单记录。证据7消费者评价部分在指定期间内,且部分消费者评价商品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8中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及知乎等平台于指定期间内对Camper鞋商品进行推广宣传,鞋商品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鞋复审商品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怀疑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质疑,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