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佰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70064号“SU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1802(一)小组上的“书包;包;手提包;手提箱;钱包(钱夹);拉杆式通用运动包;旅行包;旅行箱;穿在身上的婴儿背袋”商品,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76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7778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书包;包;手提包;手提箱;钱包(钱夹);拉杆式通用运动包;旅行包;旅行箱;穿在身上的婴儿背袋”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UTOP”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Suptop”字母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书包;包;手提包;手提箱;钱包(钱夹);拉杆式通用运动包;旅行包;旅行箱;穿在身上的婴儿背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