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杏兰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851101号“发觉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38212号、第682441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发觉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发觉”,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