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海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43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文件;
2、记账凭证、发票;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协会证明文件、荣誉证书;
5、相关裁判文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墙砖;瓷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商标,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熟石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现处于撤销程序中的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均为“泰山”,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30182号“泰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李海龙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注册,在第19类“非金属墙砖;瓷砖;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贴面板”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撤销程序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商品上予以撤销,并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泰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墙砖;瓷砖;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贴面板;大理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关联,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泰山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