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82276号“红果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果咖 66082276

阅读:151586 2024-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红果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添立(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66082276号“红果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0634141号“红果实…

  申请人:扬州红果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添立(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66082276号“红果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0634141号“红果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20939号“红果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11754号“红果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01264号“红果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恶意抄袭,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

  2、被申请人品牌手册、百度地图搜索结果、实体店经营凭证、百度百科打印页等使用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外卖餐馆;果汁吧;食品装饰;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红果”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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