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金沃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焦作市方便面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09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63117号“豫竹”商标、第7014181号“豫竹”商标、第281532号“豫竹YZ及图”商标、第5938965号“豫竹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地域,知晓原异议人品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商评字[2019]第00000620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河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宣传回执表、合同、邀请函、产品及包装图片、网络销售页面、发票、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豫珠”指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63117号“豫竹”、第281532号“豫竹YZ及图”、第5938965号“豫竹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方便面;调味品;面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而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的“豫竹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8006624号“豫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其在异议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其中,“蜂蜜”商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谷类制品;米;方便面;调味料;食盐;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2042号《关于第8222107号“豫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方便面”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异议人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盐;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盐;调味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食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方便面”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豫竹”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盐;调味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食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方便面”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地处河南省,对引证商标三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豫珠”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豫竹”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