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荣根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32110078号“GAIVI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87284号“CAVORY”商标、第3087285号“佳维CAVORY”商标、第868775号“CAMR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2—11、“香山衡器集团”简介、申请人及“香山衡器集团”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商评驰字【2014】17号文件、商标注册情况、合同、宣传材料、相关在先案例等;
12—14、被申请人经营商行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合同、发票、报关单、授权书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1月在商评驰字【2014】17号文件中认定“CAMRY”商标在第9类“人体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6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