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李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1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6118号图形商标、第5761712号图形商标、第23966894号“九何 9HIER及图”商标、第41516417号图形商标、第16360747号“景杰生物 PTM BIOLABS及图”商标、第56735482号图形商标、第9970899号“万千晶彩百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图形、引证商标三、五、七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