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刚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9142号“津门 好邻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65762号“大津门”商标、第50790588号“津门 旮九及图”商标、第15303301号“好邻居及图”商标、第60452474号“津门囍铺JINMENXIPU及图”商标、第36366316号“津门头条JINMENTOUTIAO”商标、第45581623号“津门斋”商标、第35279253号“女子邻居及图”商标、第68862256号“津门洋点心铺”商标、第71417916号“津门宴”商标、第72577865号“津门老旱地”商标、第6386914号“好邻居及图”商标、第6386917号“好邻居HOLLYGEE及图”商标、第8543733号“好邻居及图”商标、第48692851号“好邻居”商标、第61772766号“印象津门”商标、第12954191号“津门一品”商标、第21737885号“津门宝”商标、第17733381号“老津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已失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汉堡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