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32617号“N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AS 44732617

阅读:79042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44732617号“N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Network Attached Storage”的缩写,含义为网络附属存储,为…

  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44732617号“N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Network Attached Storage”的缩写,含义为网络附属存储,为通用词汇,其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技术、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该术语的存在,申请商标具有独占公共技术术语的恶意,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词条解释;

  2、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列举;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NAS”的相关介绍;

  4、“NAS”在计算机行业运营情况部分列举;

  5、“NAS”在计算机信息行业的相关论文、期刊文章;

  6、类似情形在先决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8、淘宝商业营业执照;

  9、被申请人名下店铺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NAS”构成,而“NAS”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核定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技术、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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