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67485号“泉瓦特斯 QW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瓦特斯 QWTS 31467485

阅读:17791 2024-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依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瓦阀门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1467485号“泉瓦特斯 QW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依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瓦阀门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1467485号“泉瓦特斯 QW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06661号“瓦特斯TWT”商标、第11206711号“瓦特斯TW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经营业务区域一致,申请人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证书;

  2、行业标准;

  3、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承诺书;

  4、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司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于市场中,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宣传片;

  2、获得的荣誉;

  3、资质、访客照片;

  4、泉瓦特斯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商标、专利;

  5、三年的经济指标;

  6、主要客户名单;

  7、销售合同;

  8、部分广告;

  9、展会照片;

  10、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金属管道、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维修阀门产品等。被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高、中、低压阀门及消防设备、管道配件等。

  4、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次被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技术创新先进企业称号和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称号、其开发的阀门相关商品多次被天津市人民政府评为年度技术创新优秀项目奖、被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评为2004年中国机械500强中国阀门20强、因其在毛主席纪念堂维修更新过程中的支持和协作被中共中央办公厅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予以表彰、被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先进技术企业、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1997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同时,申请人在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水力控制阀、水用套筒阀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均作为起草单位参与起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金属喷头;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享有对“瓦特斯”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由“泉瓦特斯”及其拼音首字母“QWTS”构成,汉字“泉瓦特斯”为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瓦特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四可知,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阀门等相关商品领域内已经获得了较多荣誉,甚至参与起草了阀门商品的国家标准,其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可见一斑,加之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成立在后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与申请人主营产品相类似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相近的争议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阀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通常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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